特约撰稿乔晓敏(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民商部副主任)
张某与钱某系夫妻关系,2016年5月,钱某因病去世。钱某生前与白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明确约定,白某作为承租方不得擅自转租房屋。合同签订后,白某取得了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作汽车装潢用。因上述房屋的出租管理系钱某一手操办,张某并不知情。2016年年底,崔某交给张某房租2.5万元,之后张某在接收管理该出租房时,才知道白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了崔某。为此,张某多次与白某和崔某交涉,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,但二人因转让费12万元相互推诿拒绝腾退租赁房。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,张某委托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二人腾退出租门面房并支付租期届满后的占有使用费。
经过法院开庭调查核实,法院认为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:“租赁期间届满,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,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。”钱某与被告白某签订租赁合同,白某作为房屋承租人,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有义务按约将房屋腾退给张某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,被告崔某继续占有使用原告张某的房屋应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。
律师点评: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八条的规定,房屋租赁合同无效、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,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,承租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腾退义务,出租人无法行使对房屋进行占有、使用、收益、处分的权利,不能盲目使用堵门、断水断电等私力救济,一定要通过合法渠道委托专业律师提起司法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。
编辑:刘思嘉